酝酿三年之久的新《基金法》终于进入审议程序。
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下称新基金法草案),即“一读”程序,之后还有两次审议,在经过“三读”后,将会正式投票表决。
“如果争议不大,半年内就能通过。”参与修订的人士说。
6月26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在人大常委会上表示,此次修改《基金法》,主要是针对近年出现的新情况。
吴晓灵所谓的新情况,主要是指私募基金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律上的空白;现行基金法缺乏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的有效约束,“老鼠仓”、内幕交易屡禁不止;对基金公司的行政限制非常严格,产品审批制难以适应基金业的竞争需求,投资范围狭窄等问题。
现行《基金法》于2004年6月1日实施。较之老基金法,新基金法草案中的亮点包括新增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基金组织形式,私募入法,降低准入门槛,严打内幕交易、“老鼠仓”,允许基金公司员工持股,允许私募基金管理公募基金等问题。
新增基金组织形式
新基金法草案中增加了基金组织形式,在现有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的基础上,引入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基金。
理事会型基金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下设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监督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职权;无限责任型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或与其有控制关系的机构参与基金,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
适当降低持有人大会召开的门槛,持有人出席人数从50%调整为三分之一,并引入二次召集大会制度。
吴晓灵称,现行基金法规定的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运作机制不够灵活,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为非常设机构,难以对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不足。
在契约型基金的基础上,通过增加理事会这种常设机构、增加基金管理人或与其有控制关系的机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完善了基金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在法律上,投资人均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均为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只是在内部运作方式上略有不同。
“有意见认为,不应当将上述以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机构纳入基金法的调整范围,对这部分机构及其投资活动,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进行工商注册及运作即可。”吴晓灵在讲话中表示。“但是经研究,考虑到这些以公司、合伙企业名义出现的证券投资机构,虽不叫证券投资基金,但是其资金募集和对外投资行为实质上仍是募集资金交由专业机构管理和投资,实践中也往往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运作。”
吴晓灵认为,如果仅因为其不称基金就不纳入调整范围,这将难以通过修改法律规范其募集和运作,在实践中也容易发生监管套利行为,不利于非公开募集基金行业规范发展。
“这个‘有意见认为’,其实就是我的意见,我当时的建议是取消契约型基金,以公司制或者合伙企业制这样的实体来替代。”参与基金法修订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向财新记者表示。
李曙光认为,公司和合伙企业是比较完善的企业形态,这样可以降低基金管理行业的准入门槛,当持有人超过200人,或者募集规模超过一定的规模时,就可以由证监会审批,其它可以通过工商注册完成。
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向财新记者表示,基金的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以及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这是绝对不同的概念。
朱少平表示,新基金法草案初期修改时,提法是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两种基金的组织形式,但后来上级反馈意见认为,这些概念容易混淆,因此改成了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两种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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