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两税合一,国税总局对境外通告调整“纳税居民”定义,凸显了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征税范围上的重大改变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近日发布的消息,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已开始向86个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致函,通告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重大变化,并建议修改双方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
需要修改的条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税种范围的名称上,从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变更为“企业所得税”;另外,原有的“纳税居民”判定标准中的“总机构”一词将被“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取代。
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合伙人孙一民分析称,纳税居民一词的重新定义,凸显了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征税范围上的重大改变,受此影响最大的,可能是红筹公司和在其他境外避税港成立特殊目的公司(SPV)的企业。
这一改变源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企业所得税法),该法案替代了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现了自1978年以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首次合二为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指出,居民企业的定义为: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需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非居民只需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以及与境内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2007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孙一民认为,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定义,应该关注两个关键词:“实质性管理”,说明企业注册地不再是认定居民的惟一标准,与会计准则中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相统一;“全面管理”,强调对企业主要经营活动的控制,比如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
根据这一定义,孙一民分析,红筹股公司虽然注册地在香港,但主要管理人员均在中国内地工作,对企业具有实质性的、全面的管理和控制,很可能被税务当局认定为中国的纳税居民。
此外,设立在境外的特殊目的公司,虽然控股中国公司,但其所有的经营活动往往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代表处;而在“避税港”设立的企业,也多被国有企业或其他国内控股方控股,或被某些在一定程度上由中国境内管理的跨国公司控股。孙一民认为,这两类公司被认定为中国纳税居民的可能性也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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